珞珈诉讼法律网-刘学在教授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发言词
你好,欢迎光临珞珈诉讼法律网
收藏我们 | 设为首页

 

学术动态

刘学在教授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发言词

作者:林海伟  来源:珞珈诉讼法律网   已浏览【】次



2017年1125日至26日,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创新中心刘学在教授应邀出席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的诉讼法学高端论坛(2017)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研讨会,并作为“司法公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议题的主要发言人。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上午好!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有机会参加本次研讨会并做主题发言。从会议的日程安排来看,昨天的两个主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的完善”)主要关注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更多的是宏观地、高屋建瓴式地探讨三大诉讼法最基本的程序原理与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问题。而今天的主题是“司法公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我的理解是要将程序的基本原理与相关的诉讼制度结合起来,谈有关制度的完善。就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需要进一步讨论、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很多。今天在此,我主要就“反诉制度的发展与再完善”问题向大家做一下汇报。

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早就有所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该制度的程序、条件等规定比较原则、比较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民诉法解释》在第232条、第233条、第328条等条文中也对反诉的条件、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或者有些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我下面主要就三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反诉牵连性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反诉应当具备牵连性要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该要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里面列举了三种情形,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求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然后,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这是从不予受理的角度来说的,但是这一款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从一般性的角度界定了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要件,也即,通过对这一款的反面解释,可将反诉牵连性要件界定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那么,这里存在一个问题,第二款与第三款界定的范围是不是一样的,就是说第三款是不是仅限于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形呢。我个人认为是不一样的,第二款仅仅是一个列举,实践中除了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形之外,应当说还有其他的情形。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2014年,方舟子、崔永元在网络上相互骂战,引起了两个诉讼,先是方舟子起诉崔永元说他构成侵权,然后崔永元提起反诉。那么,这个本诉与反诉之间既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它只是因为双方在关于“挺”转基因与“反”转基因这个问题上发表观点,在讨论过程当中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当时作为本诉与反诉进行处理的。所以,第二款列举的只是部分情形。

第二,关于反诉当事人的扩张。《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规定了反诉的主体要件,要求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也就是说本诉被告应该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这样一个设定,应该说在一般情况下是有道理的,避免将一些关联不太紧密的诉讼当事人纳入到反诉中来。但是,如果作绝对化的限制规定,是有一定问题的,主要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其一,如果严格限定必须是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就与我们设置反诉制度的宗旨有所违背。设置反诉制度的宗旨包括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利用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避免法院裁判的矛盾。但是,如果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相关纠纷不能统一解决,容易出现裁判矛盾的问题。

其二,这种规定与我们目前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冲突、不协调。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73条都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那么,这样一来,假如提起反诉,被告需要将原告以及和本案诉讼标的有关的处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第三方作为反诉被告提起。按照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定,如果被告仅仅以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话,那么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制度的规定。但如果按照现在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规定,那么反诉原告就只能以本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来提起。那么,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公平价值准则等基本要求,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如果你允许他追加第三方作为反诉共同被告,则又和《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关于反诉当事人的限定相冲突。所以,《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关于反诉当事人的规定是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协调、相冲突的。

其三,由于我国缺乏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规则的明确规定,因而如果严格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就会导致无法解决判决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效力问题。这就涉及到与域外制度的一个比较,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里面,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也会对他产生效力,即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但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既判力这个概念(理论上有),也没有扩张的规则。这样一来,对于反诉,如果不把必要共同诉讼人追加进来,也即如果不把与本诉原告处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第三方追加进来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就无法解决法院判决对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效力问题。

第三,关于第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起反诉。《民诉法解释》第328条作了规定,问题在于没有规定可以提起反诉的条件。条文里只是说,在第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个规定应该说存在逻辑矛盾,即它先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调解不成的话,则告知另行起诉。这样一来,它实际上是以二审法院对反诉案件的调解结果作为衡量反诉案件是否予以受理与审理的主要标准,是以程序审理结果来反推是否允许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思维和处理方式。从完善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设定一个基本条件,即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在第二审程序中允许提起反诉;然后,设定一些例外的情形,规定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起反诉。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