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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新苗奖参评-王娅-论”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与完善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重在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始于侦查阶段,并以审判阶段的法官裁判为核心。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作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有效途径,有利于证据裁判规则的回归,促进刑事诉讼参与方之间相互关系的重构,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故在“以审判为中心”指导思想的引领下,可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从明确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出庭警察的身份、出庭警察的权利和义务三方面入手,全面把握其在促进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警察出庭作证;证据裁判规则 

 

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明确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求侦查、起诉各诉讼环节都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刑事领域中,由于侦查程序最先触及到被指控者的权利,并一直延续到庭审中,对于案件的发展脉络影响深远。因而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需要首先对侦查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规制,逐步地将侦查权置于司法权审查和制约的框架内。其中警察出庭作证作为合理归置侦查权的重要途径,契合非法证据排除、禁止传闻证据、直接言辞原则等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能够有效遏制侦查权的滥用,有利于实现庭审的控辩平衡。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也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方向和契机。

 一 逻辑阐释——警察出庭何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实践中一贯以侦查为中心的现实,防止侦查权的扩张和滥用。实现以审判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其中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必然是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直接感受各项证据材料,尽可能地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要求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甚至是警察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以口头陈述或问答的形式对证据进行质证。从而弱化侦查对审判的影响力,保障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全面而有效的制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

从另一方面来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存在多种路径,宏观来说包括公正理念的培育、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设置、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等等。微观来看就是庭审中具体的证据制度的改革以及对抗制的设立。《决定》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也有关于具体路径的论述,在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总体要求下,特别强调了“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肯定了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的重要诉讼价值。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一直处于极度低下的水平,证人作证难已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作为特殊“证人”群体的警察与侦查过程息息相关,直接牵涉到侦查与起诉、侦查与审判各个环节中的证据问题,况且法庭要求警察出庭的难度要远远小于要求证人出庭的难度,在程序的适用上更能凸显法庭制约侦查权、主导审判甚至整个诉讼的地位。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将会成为“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过程中不可或缺甚至是效果最为直接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 价值分析——“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警察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是指,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警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接受询问的一项制度[2]。根据制度设计的意图,警察出庭作证目的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所目击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这正是现今重申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题中之义,即必须保障审判享有审查判断证据的绝对权威,任何证据最终必须由法官来决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取舍。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诉讼价值,笔者将对其从证据裁判规则、侦检关系、控辩关系和侦审关系等角度进行简要的梳理。

(一)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

警察出庭作证对于优化证据裁判规则,确保法官证据审查的中心地位有重要意义。庭审中一旦证据存疑,法官有权通知参与案件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公诉方的询问以及辩护方的对质,使庭审范围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防止传闻证据影响法庭判断;使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摆脱了书面审理的传统,保障法官对证据收集有更直观的判断;另外也会倒逼公诉机关注意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1.警察出庭作证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必然导致直接言辞原则”[3],直接言词原则即“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要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或当庭陈述所感知的事实,或者口头发表对实物证据的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4]。警察现身法庭,使侦查工作从幕后走上了台前,由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案卷材料必须接受法庭“面对面”的盘问,实现这一过程不仅要求警察用语言客观地表达侦查的全过程而且要准确回应来自公诉方、辩护方的质询,因而是直接言词原则最直观的体现。

2.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了传闻证据的排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将不予采信。被告人享有的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必须给予足够的保障。除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以语言陈述的方式得到认证。庭审过程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由于只是通过现有的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控告,而对侦查活动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晓,若一味以书面笔录、书面证言等卷宗形式“转述”警察行为则存在传闻证据的风险。因此,只有警察出庭作证才能真正的还原案件侦破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只有当庭面对出庭警察,才能避免传闻证据影响到审判。当然做到这一点,强调的是法官对待书面证据材料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权力,这也正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要求。

3.警察出庭作证确保法庭排除非法证据有理有据。具体来说,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仅靠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恐怕是难以发现和察觉的。一旦被告人当庭翻供,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则变成控辩双方需要证明的问题。此时法官应如何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当被告人提供线索,公诉方用其他证据材料或者调取录音录像均不能证明时,为排除法官的合理存疑,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在于警察出庭。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官查明证据的准确性,保证法庭对违法收集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有理有据。这也避免侦诉机关对审判中处理非法证据的做法产生负面情绪,反而助其不断反思诉讼中的职能,督促其杜绝诉讼活动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另外,也突显了法庭公正审判、维护诉讼秩序的职能,这也贴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二)促进“以审判为中心”下刑事诉讼参与人关系的重构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三方组合”的形式展开的,起诉方和辩护方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仲裁者,这一制度安排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由于诉讼过程起源于侦查环节,且侦查行为的影响会持续到审判阶段,其中审判前的检警几乎是各行其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缺乏实质审查。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检方对侦查行为进行证明,导致检警机关临时“抱团”。且警察出庭造成侦查机关与法庭、辩护方直接关联。因此,从诉讼构造完善的角度出发,可以设想将侦查机关介入到控辩审三方构造的框架内,即把侦查机关与控辩审三方分别连接起来形成立体的四方体构造,法庭审判因需要对侦查、起诉、抗辩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的评断而仍居于顶层的中心位置,其向下辐射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形成均衡态势。如果法庭以四方构造态势呈现出来,那么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依靠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来均衡该四方构造,而如何能够均衡,以下将做具体分析。

1.改变侦检之间原有的线性构造,形成侦诉“命运共同体”。受我国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指引,侦查和公诉的职能由警检机关分别承担,侦查与起诉的程序也基本相互独立。就警察个人或者侦查机关来说,其职能履行的标准就是侦查终结,后续检察机关能否追诉成功与其无关,警察没有支持公诉的驱动力。这样一来,对于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警察没有向检方证明的义务,检察机关也因职能关系,往往疏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这一做法在原有程序就已显示出弊端,而在更加强调庭审作用的审判中心主义下,面对法官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检察机关不得不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上日程,在此压力下,警察出庭作证恰好能在起诉前为侦检部门间的“合作”提供契机,从而改变长久以来警检之间饱受诟病的线性构造,形成良性互动以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挑战。

   2.改善辩方庭审中的弱势地位,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公诉程序的启动本身就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不能由公权力单方面任意的决定。基于审判中心的要求,必须在形成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两造对抗的前提下对公诉行为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审查。但相对于侦查行为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即便进入庭审程序也依然处于实质上的劣势。而警察出庭作证则一定程度上能改变法庭上辩方的局势,警察作为证人,满足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即对证人的传唤和讯问权,只要是证据存疑,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辩方就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警察出庭对质,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的均衡。也只有保证这种均衡,“法律才有机会重建属于自己的公平体系和公正空间,才能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5]

3.重新梳理侦审关系,强化司法权制约侦查权。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则秉持“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6],无论两大法系怎么定位警察作证的角色,都脱离不了侦查为审判服务的本质,这也是体现法院管理辅助、服务审判组织及其活动的角色要求 [7]。警察对在法庭上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说明,表面上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承载的是法官对警察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而就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来看,启动警察出庭的主体在于法官,彰显了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优越性;就司法制约侦查的运行机制而言,警察出庭实际是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对侦查关系重构的重要制度,即促进法庭审判对侦查权的过程制约与结果控制并举。

当然,警察出庭作证除了使证据规则的适用更为严格,使刑事诉讼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外,还有其制度本身的连带效应。就警察取证者的身份来说,及时出庭对质有助于改善一贯以来非法取证问题造成的负面形象,消除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疑虑,避免证据被排除的风险;就侦查机关来说,派出警察出庭应对法官的审查,也是基于保护侦查成果维护自身的侦查权,对抗恶意的翻供行为的有力举措。

三 制度反思——“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的完善

    毫无疑问,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需要多种制度的配合,而警察出庭作证作为其实现的路径之一,最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可以说,警察出庭对于促进我国诉讼实务中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具有重大的意义,有助于法庭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但作为近两年法律刚确立的新制度,警察出庭难免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与新近司法改革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契合。鉴于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这一制度,并将其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宏观语境下进行再完善。

(一)“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完善的必要性

1.现有的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较笼统,不利于法官的实际操作。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57条、第187条提到警察出庭,但就两个条文规定就认为构建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说法还是略显牵强。但为了方便表达,一般可视为我国法律明文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一般而言,正常的诉讼制度的设计必须包含启动程序、决定机制、救济措施等内容,并辅以各种配套制度保障运行的顺利。概括起来,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设置的主要问题为:(1)如何进一步细化与明确启动程序,从而推动此项制度的有效实施。(2)如何认定出庭作证警察的身份,以实现明确的定位保证案情的查明,防止庭审中控辩地位的不均衡。(3)如何明确警察的权利和义务。

2.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已经实施两年有余,实践运作中不仅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问题也逐渐显露,达到了修改完善所需的“知识储备”,此刻若及时在制度设计上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反馈,则定会使其在庭审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决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指导方向与契机。因此,进一步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其更加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意旨正当其时。可以说,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时机已成熟。

(二)“以审判为中心”下警察出庭作证完善的建议

根据前文的分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实有其存在和完善的重要价值,其在适用中对于构建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既定的制度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强制性[8],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制度的问题也有所暴露,进行再完善有了一定的时机。为更加契合《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再完善进行考虑。

1.启动程序的明确。《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规定的启动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要求”三种,在明确启动方式的同时并未对启动程序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公诉一方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力,而人为地阻断了辩护方理应享有的此项权利。事实上,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更彰显出平衡庭审过程控辩双方权力的重要性,故必须赋予辩护人和被告人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司法实践者们也显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规定》)中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但问题同样在于,《规定》仅仅是赋予了被告人、辩护人此项权利,并未明确此项权利启动的程序——如果说相对强势的检方尚可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通过权力实现警察出庭的要求,相对弱势的辩方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则必然会在此项权利的实现过程中遭遇诸多阻力。因而,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对启动程序的再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来看,启动程序的明确主要涉及提请主体、法官的决定权限和救济程序三个方面。

1)关于提请主体。《刑事诉讼法》与《规定》业已明确了提请主体的范围,即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提请警察出庭作证。但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四方提请警察出庭的时间和次数是否应当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对警察出庭的提请时间为开庭前的规定时限,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由于庭审被置于了更为重要的地位,因而开庭后再提出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如果四方都享有庭审中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利,则无疑会影响审判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各主体提请警察出庭的时间和次数予以具体细化和区分。可以考虑将控辩双方的提请次数限定为一次,时间则宜定在质证阶段之前;而对于侦查人员,为防止审判阶段侦查机关的强势介入从而打破庭审的均衡态势,宜将其提请限制在开庭之前;对于法官,由于其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因而可以赋予其随时决定警察出庭的权力。

2)关于法官的决定权限。“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更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并不是肆恣的,而是应当受到诸多程序和制度的限制。同样,由于“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法官权限扩展,使得法官在警察出庭决定方面享有决定性的权力。但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因而对法官决定权的有效限制也是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发挥预期作用的重要方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延续合议制,即对警察出庭与否的决定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作出,以此限制决定过程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明确法官决定警察出庭与否的标准。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均衡和不公正,可以考虑制定法官决定警察出庭与否的标准,如对“重大疑点”“证据非法可能”等类似主观程度性判断的客观性标准明确、对警察出庭作证情形的明确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标准应当是原则性的,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完全客观性的,以此保证法官能够灵活而不是原则地面对与出路诉讼;三是配套制度建设。“以审判中心”在提高审判地位,扩展法官权力的同时也对法官自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优化法官遴选机制、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建立合理的责任制度、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配套的建立,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这不仅是对法官在警察出庭决定权方面的柔性限制,也是确保法官权力合理运行、减少“以审判为中心”可能的负面影响的重要路径。

3)关于救济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辩方权利,即赋予辩护方提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其在提请“不能”时可以有一定的救济渠道。毕竟警察出庭的情形一般都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属于公诉方被动接受的一项程序上的制约。而“无救济则无权利”,为防止潜在的公权力“勾兑”,理应赋予辩方在申请警察出庭作证请求被拒绝时的救济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复议制度,在辩方提请警察出庭被拒绝后,有权提请案件审理法院复议,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可以考虑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复议,而将提请复议的次数限制为一次。

2.警察出庭作证身份的准确定位。现有规定下,警察出庭的身份多少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出庭的警察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人,也不能被单纯认为是基于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事实上,学界关于警察出庭作证身份的讨论和质疑声也是此起彼伏,探讨的结论更是众说纷纭。而笔者认为,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主题之下探讨这一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确保在庭审中查清案件事实。由此来看,就可以明确出庭的警察并非控诉方变相的追诉工具,更不是辩护方的“救命稻草”,对其应当进行“服务于庭审”的解读,定位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所采用的的形式之一。

在此基础上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警察作证的角色定位,《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在“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作为目击证人这一特殊情形外,警察的诸多侦查行为,如讯问、询问、勘验、搜查、检查等过程中所为的一切行为,包括记录的任何证言、笔录,扣押的一切实物证据,一旦在法庭上不能被有效地解释和说明时,警察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应出庭“说明情况”。因而,不宜简单地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理解为警察出庭作证[9]——因为作证的主体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是承担控诉、辩护以及审判中的任一职能,且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故而,应当准确区分警察出庭的身份与证人出庭的界限,将其定位为法官进行案件审理和判断的“助手”与途径。而只有在目击犯罪事实时,警察才可以被认定为“警察证人”,其他情形下警察出庭作证则不宜用证人的身份进行解读。

3.明确警察出庭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不仅应当从宏观的制度构造上着手,也应当从出庭警察本身入手。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法律条文与程序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愈发重要,因而也需要明确出庭警察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警察出庭制度的规范化。

1)在权利方面。笔者认为,除赋予一般证人的权利外,应当重点强调警察的安全权。警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或许会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因此一方面,在涉及到国家秘密、技术侦查等不宜出庭公开的情形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出庭豁免的权利,作为补充,在必要时可以考虑采用声音、人面图像处理等技术手段确保案情的查明。另一方面,则应加强对出庭警察及其家人安全的保障。在某些情形下,警察出庭会严重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或家庭安全,这就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更为严密的保护措施,消除警察出庭的后顾之忧,确保警察本身不受诉讼之外的危害。

2)在义务方面。出庭警察是实现警察出庭制度作用的关键,因而对其义务规定应着眼于出庭与否和出庭质量。基于此,一是要对警察施以非特殊情况下不得拒绝出庭的义务,即在法官决定警察须出庭作证时,除涉及秘密、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警察及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是否属于“秘密、安全等特殊情形”的判断权,以此防止其成为逃避出庭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对警察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惩罚措施。警察作为公职人员,由法院直接处置不仅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也不利于措施的落实。因而可以考虑采用“建议书”的形式,向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警察的所在单位出具处罚建议书,要求对违背义务者进行惩罚。而对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侦查机关,则应向其上级部门出具建议书。二是对出庭警察施以忠诚义务,即要求警察出庭所言必须是真实而无隐瞒的,对于伪证、隐瞒等行为,应由法院根据情形追究法律责任或要求所在侦查机关进行纪律处分。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1-14(05).

[2]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3]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1-21(005).

[4]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22.

[5]廖奕.司法均衡论——法理本体与中国实践的双重构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37.

[6]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87.

[7]梁三利、郭明.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1):74-79.

[8]姜丽、甄真.略论道德建设中的制度伦理建设[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3(2):67-70.

[9]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3,(2)54-60.

The Value of Police Witness and its Perfection——From the Trial Centered Perspective

 

WANG-Ya

 

(SchoolofLaw,Wuhan University,Hubei,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 : Party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eighteen proposal of "trial centered" that emphasize the decisive role of the trial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its major impact o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began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and to judge the referee as the core trial stage. Police witness system realize "trial centered "as an effective way, judge rules in favor of the return of evidence, and promote reconstru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hich has important research value. Therefore, under the guiding of "trial-centric", the system can be further improved. From an identified police witness system procedures, court poli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olice court can promoting the role of judicial work.

Key words :“In the trial centered”; police witness; evidence rules of adjud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