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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洪浩:刑事诉讼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统筹实现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洪  浩(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博士生导师、刑事诉讼法学科负责人

 

【摘要】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通常将刑事法律作为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强调罪有应得,有罪必罚,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赞成作变通的处理。但是,随着当今世界对人权的日益重视,人们日益发现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应该注重于实现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合法权益三者的平衡,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精神和时代理念,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降低司法资源耗费和诉讼风险。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推崇,已然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热点问题。笔者以为,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二章中引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就是贯彻这一理念的产物。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二者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共性与契合。因此,从弥合与互补的角度,在构建和谐刑事司法制度的理念下正确理解、审视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二者的辩证关系,有利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和谐理念;刑事法律制度;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辩诉交易程序

刑事和解,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与被害者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首次对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进行了专章规定。依照《修正案》第二章的有关条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般而言,二者是相互统一的。但是,二者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一样,虽然本质上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有很多共性与契合。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不少的区别。

 

一、适用案件范围之比较

 

1.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的范围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修正案》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主要是一些轻微犯罪和过失犯罪,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

2.辩诉交易程序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至20世纪70年代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合法性,如今在美国成为一项广泛应用的司法实践。其内容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即检察官以较轻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控换取其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即当被告人犯数罪时,检察官以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有的学者称为量刑交易),即检察官以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可以在联邦系统中适用于任何类别的刑事案件。

 

二、程序制约主体的比较

   

   1.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与此同时,《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根据《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但我们仍旧可以推断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掌握有公权力的相关司法机关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制约主体,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有主导权。

而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所以,在该《意见》中,当事人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修正案》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是否能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居中斡旋,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应由何种主体进行审查和认定,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未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制约主体地位仍旧不可动摇。

2.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每一个具体的辩诉交易并不必然有这四方主体。但是,就整个制度而言,四大主体均非常重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官和律师在辩诉交易环节存在着重要意义。但是,最重要的还是作为控方的代表——检察官。在所有辩诉交易中 检察官都是至关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他代表联邦或州与被告方进行交易。检察官进行交易的资本是他手中握有的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和关于该案件的证据。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职责是依法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利益。与此同时,被告人与检察官一样也是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被告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角色,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也处于核心地位。如何在确保被告方各项联邦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得到顺畅有效地行使的过程中,正确地确定被告方的刑事责任,是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而辩诉交易的终极目的就是使政府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化解 因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便具有极高的价值。辩诉交易中必须有被告人的参与,正是他自愿而理智地作出了有罪答辩,刑事案件才得以顺利终结。

   

三、适用的阶段不同

   

   1.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因此,在从上述规定来看,《修正案》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适应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三个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适用。但是,因为《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只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只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最终还是由法院的审判对被告人做出最后的量刑处理。也就说,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是可以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的,法院也是可以不接受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的。因此,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相互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但是,《修正案》并明确没有规定和解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监督权,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的对程序进行完善。

2.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仅存在于控诉程序之中。具体由联邦检察官进行主导。辩诉交易程序从检方提供的认罪要约开始全面启动。认罪要约的提出方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要求联邦检察官提供,亦可由联邦检察官直接向辩护律师发送司法部制定的标准化认罪要约。认罪要约最重要的作用是形成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罪名协议。罪名协议是联邦检察官根据侦查阶段掌握的证据材料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承认的罪名以及控方承诺作为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对价——控方将不予起诉的罪名。罪名协议框定了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与数量以及法定最高刑。量刑幅度约定是联邦检察官与辩方在与量刑幅度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上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具有明确性的特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检察官在运用辩诉交易程序的过程中注重对基础性犯罪事实的全面把握。联邦检察官在承办职务犯罪案件时遵循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制作犯罪行为陈述书,明细犯罪嫌疑人承认的涉及指控罪名的事实依据以及影响到量刑轻重的附带性因素,由联邦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三方共同签署生效。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1.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者与被害者个人之间的协商,实现犯罪者对被害者进行损害赔偿从而换取国家有关机关对犯罪者罪刑进行减免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者不向国家机关提出权益救济诉求,国家也不会主动介入双方冲突为主要内容的和解协议。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实质上是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的一种“契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与此同时,《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由于目前《修正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第三方如何介入和制约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可能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和解协议存在的因素从而导致判决畸轻,导致放纵犯罪的恶果。

   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当中,刑事被告人相对于国家公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而言,是处于下位的概念,双方不在一个平等的位阶之上,而契约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意,显然不能在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

    2.在当代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刑事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再存在位阶上的差别,双方地位渐趋平等,由此扫清了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位阶不平等这一契约形成的主体形态上的障碍。此外,随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无罪推定、武器平等、公平对抗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确立,为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契约提供了现实的可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71 年的桑托贝洛诉纽约州一案的这一经典判决中,明确表示:“在辩诉交易后对于控诉的罪名做出适当的处理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基于各种原因而有其高度的必要性”。同时,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要求法官在接受被告人基于认罪答辩而成立的交易时,必须审查其辩诉交易的基础,即认罪答辩的有效性。该规则规定认罪答辩有效条件:一是审查被告人认罪的选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如对自认有罪带来的宪法权利的丧失及后果是否理解,是否有律师协助等;二是审查认罪答辩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如可要求检察官提供其他有罪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在美国,只要刑事被告人和代表控方的检察官之间达成的辩诉交易符合法律的要求,是“自愿和理智”的,而且也具备“事实的基础”,法院可以直接确认,从而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义。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和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在案件的范围、制约程序的主体、适用的阶段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均有很多的差别,可以说各有千秋。相对而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行较早,体系较为完备,也在实践中经受了考验。但是,就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借鉴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涵,结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司法的现实,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从而统筹实现刑事诉讼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的平衡。

 

(本文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4期,第38-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