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诉讼法律网-洪浩: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你好,欢迎光临珞珈诉讼法律网
收藏我们 | 设为首页

 

学术动态

洪浩: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作者:珞珈诉讼法律网  来源:本站   已浏览【】次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  洪  浩

一、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原《刑事诉讼法》法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四十七条对原法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替代原法第四十二条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有积极意义的修改。但是,对于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仍然没有改变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将此处的“供述”修改为“陈述”,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供述”在语义上是一个贬义词,不仅用语范围较小,而且用语不够周延。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说明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承认犯罪的供述,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也是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事实;另一方面是其说明其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行为。如果用“供述”一词,则与“陈述”相比,人为地缩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词证据的范围,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从中国乃至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潮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与以往把“口供”列为证据之王从而导致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普遍存在的现象相比,当今世界,重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先入为主,认为凡是犯罪嫌疑人抑或被告人的陈述都是有罪的供述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第三,从制度上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无罪推定原则、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正当程序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理念息息相关,因此在同一法律中前后的规定应当一致。但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同一修正案中出现了前后不一的情况,在草案中的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护。”因此,从法条一致的角度来看,在草案的第四十七条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应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所以,我们认为,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四十七条应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当在“定罪、量刑”处增加“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发表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法条的延续和统一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因此,按照法条规定,人民法院既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作出决定,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就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因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发表意见和建议,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涉案的有关财物作出最终的判决。

第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正当化的客观要求。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我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仍有不少缺陷。对公民财产权的最大的威胁不是公民个人,而是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主要有几种方式。(一)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检察机关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返还财物。其二,是无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需要通过法院刑事判决最后确定,因而对涉案财物也通过刑事判决予以处理情况。(二)是由法院单独就涉案的款项进行裁定处理。这主要是指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程序。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依法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作出是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裁决。(三)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的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撤销案件的,对于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另外,撤销案件时,对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也由检察机关直接决定是否返还被害人。(四)是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和第291条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但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二为审查起诉时作不起诉处理,但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因此,在我国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中,程序裁决者除了第一种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和第二种程序法院裁定程序中是法院而处于中立地位外,其他几种程序不管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由主管机关处理的程序,还是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在我国目前这种办案经费制度下,裁决者都很难保持一种中立地位。所以,保障程序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参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尤为重要。

所以,我们认为,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责任编辑:admin